米兰体育- 米兰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检法视点|《中国检察官》:预付充值类诈骗的认定及犯罪数额判断
2026-02-16米兰体育,米兰体育官方网站,米兰体育APP下载
卢佳丽、陆清儿(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刘东杰(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摘要:近年来,预付式消费领域商家“卷款跑路”现象频发,部分商家通过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大额充值后“恶意闭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预付充值类案件因刑民交叉、证据繁杂,存在刑民关系认定、罪名选择、共同犯罪把握、犯罪数额计算等难题。检察机关应审慎考量经营者有无持续稳定经营能力和意愿,若以欺诈手段诱使消费者参与预付充值,收款后闭店跑路,导致消费者财产权益受损,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次对共同犯罪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受雇员工主观判断与客观行为;计算犯罪数额应扣除必要成本,以预付款本金为基数计算。
司法实践中办理预付充值类诈骗案件时,在把握民刑交织界限、罪名适用标准、犯罪数额认定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难点亟待破解,笔者从所办郑某某、郝某某、颜某某等人组成的职业“闭店”团伙诈骗案件着手,结合刑法理论与实务现状,就上述争议展开深入分析并作出回应。
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某咨询公司人员颜某某、郝某某等人组成分工明确、协作配合的专业化、职业化“闭店”团队,在各地物色意欲转让的店铺,共同策划诱骗消费者进行预付款充值实施诈骗。2023年2月,其接手宁波市一家不具备经营条件的摄影店,以门店开展周年庆活动回馈客户为名,向客户宣传“现金充值额度兑积分、积分排名靠前可赢取现金和实物大奖”等,许诺待活动结束后返还充值客户钱款,诱使被害人进行现金充值;后又举办颁奖仪式召集被害人以现场充值刷排名诱导被害人再次充值。咨询公司员工崔某某、曹某某等人在颜某某、郝某某等人指使下假扮店铺业务人员向被害人宣传店铺“周年庆充值赢大奖”活动;咨询公司人员才某某、邢某某、门某某分别负责帮助业务员与客户商谈充值事宜、实际操控积分排名系统、采购所需用品等。同年4月初活动结束后,郑某某及咨询公司人员关店失联,共骗取20余名被害人预付款人民币146万余元,其中颜某某、郝某某等咨询公司人员分得赃款约89万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报警,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对经营者郑某某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及该咨询公司人员颜某某、郝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立案监督该咨询公司主要人员颜某某等4人、追诉漏犯该咨询公司员工6人,先后将郑某某等12人提起公诉。法院对各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10年至6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
该案办结后,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暴露出的社会治理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相关部门加强对预付式消费市场的监管,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司法实践中,预付式消费纠纷极易出现刑事与民事责任竞合,部分经营者初期具备履约能力,后期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服务,此类民事纠纷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存在行为外观上的相似性。究竟如何定性,存在无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应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违约与诈骗类犯罪区分,首先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张本案为民事违约的观点,理由是民商事合同要审查合同的真实性、标的物用途、有无实际履约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避免片面关注行为结果而忽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只能认定为民事违约,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案中郑某某等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消费者的预付款,并非纯属民事违约行为。结合行为人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特征,可以判断行为人自始至终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并非简单的民事违约行为。一是行为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具有经常性、持续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曾经有多次“恶意闭店”“卷款跑路”的行为或虽未跑路但长期拖延不提供服务且多次拒绝退款预付款等,如本案中的职业“闭店”团队曾两次在外地以类似手段开展短期充值预付活动后闭店不退款被消费者投诉过。二是行为人具有明显的欺骗行为,如在自身并没有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况下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进行大额预付充值,本案中行为人虚假承诺参与预付充值有机会获得大奖且活动结束后可以退还充值款。三是行为事后没有完善履约能力、积极履约的行为,在收到预付款后直接闭店、卷款跑路等恶意逃避履约的行为。以上三个特点,符合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等,与上述民事违约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因此,本案不符合民事违约构成要件,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民事违约与诈骗类犯罪,还要审查经营者是否具有“持续稳定经营的能力和意愿”。实践中大部分经营者宣称自己具有持续经营的打算,因此需要立足于客观证据验证、判断口供的真实性。本案主犯郑某某等人坚称有继续经营店铺的意愿。检察机关严格审查客观证据,梳理银行流水发现,某咨询公司主要人员颜某某事前提供资金,帮助郑某某租下涉案商铺,咨询公司收取的分成比例占收取预付款总额的60%以上,远高于市场咨询的常规提成。郑某某本人并没有持续经营的资金基础,收取的预付款扣除咨询公司人员的分成、住宿费、餐饮费、充值活动宣传费用等之后所剩无几,无法支持摄影店后续经营。郑某某并没有招聘员工,而是由咨询公司员工假扮店铺员工诱骗消费者进行预付款充值实施诈骗。综上,客观证据可以证明郑某某等人并没有“持续稳定经营的能力和意愿”,所作辩解不符合常理且与客观证据矛盾。而咨询公司主要成员颜某某、郝某某等4人与郑某某事先有共谋、事同策划实施诈骗行为、事后分得大部分赃款,应认定为共犯,予以立案监督。
第二,尽管行为人虚构了与“合同”相关的市场经济活动来骗取消费者预付充值款,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与被害人签订、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商业主体。区分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应主要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签订合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签订、履行合同是不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等方面。本案中相关证据显示郑某某等人本就没有履行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基础和能力,案情中虽然涉及“合同”,但该“合同”相关市场经济活动却是行为人虚构的、现实中并不存在的,此时“合同”只是犯罪分子用来实现诈骗目的的工具。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充值大额款项主要由于郑某某等人虚构了“充值换积分拿大奖”“充值款可以活动结束后返还”等合同以外的因素,而并不是由于合同或者服务本身。综上,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
经营活动的参与者通常不是单一主体,除了经营者还有雇佣员工。被雇佣员工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雇用员工按照指令提供劳务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行为是中立的,不应被经营者犯罪行为所牵连。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共犯从属性说,员工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有帮助作用,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数人共同完成一项任务属于常见的社会现象,共同犯罪只是其中的一种形态,因此在共同犯罪的归责上,有必要与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回归分工的社会理解及刑罚的目的理性。笔者认为,在共犯的认定上应综合考虑员工的入职时间、是否明知资金使用情况、是否对消费者进行虚假承诺等多方面因素。本案中6名咨询公司员工是按照公司上级颜某某、郝某某等人的指示假扮店内员工分别诱骗消费者进行充值,在明知店主郑某某并没有“持续稳定经营的能力和意愿”的情况下实施了帮助诈骗行为,后续在消费者无法退回预付款、拿到大奖时持续欺骗、拖延甚至失联,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持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主观上具有帮助诈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具备促成诈骗罪既遂的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从犯。
首先,预付款本金与消费权益的折算存在争议。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是以消费者实际充值的预付款本金为准,还是以按照合同约定应享受的服务或商品的市场价值为准,并没有形成共识。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消费权益的市场价值计算犯罪数额,这样计算更能体现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但这种计算方式相对复杂,需要准确评估服务或商品的市场价值,而实践中通常缺乏统一的评估标准,并不符合实际。笔者认为,应当以预付款本金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这种操作相对简单,且符合一般民众对于财产损失的直观认知。
其次,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商家已兑付部分或已支付成本是否应扣除也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原则上应以消费者实际充值的预付款本金作为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中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分类处理。主要理由是,诈骗作为财产犯罪,犯罪数额认定主要考虑被害人实际的财产损失。具体而言,如商家已支付的成本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出对象,因对被害人损失没有任何弥补,故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如商家已支付的成本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考虑到其行为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本案中,郑某某等人在酒店等地组织“周年庆活动”虚假宣传只是为了骗取消费者的预付款,其向第三方支付的租赁费、布置场地费用等作为诈骗成本不予扣除。在同类案件中,如存在经营者出于诈骗被害人大额充值款目的而赠送的现金、有价值的礼品等,则作为“案发前向被害人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诈骗过程中向被害人交付或者支付的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由于预付式消费类型多样,为统一同类案件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准确计算扣除部分的数额,还可参照最高法《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规定的两种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一种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第二种是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进而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履职,精准适用法律、加强证据收集审查、积极助推社会治理。结合本案办理,可以归纳三点类案办理思路。
检察官要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判断案件定性。一是严格区分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商家因正常经营风险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履约的情形,若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尊重市场规律,以民事诉讼等方式处理;而对于商家以虚构经营项目、伪造服务资质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充值后“闭店跑路”,导致消费者财产权受损的,则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二是严格审查诈骗罪构成要件。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预付款去向、是否对消费者作出虚假承诺、虚构经营项目等多方面因素;客观行为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参与时间的长短、地位作用大小、犯罪数额多少等情节;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主从犯及量刑,做到宽严相济。
一是检察机关可依法提前介入,通过精准引导侦查、强化证据审查,提高履职质效。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涉众型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涉众型案件行刑衔接+刑事侦查”联动机制,及时固定涉案商家的经营账目、资金流水、宣传广告等在案证据,为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奠定基础。同时,加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如引入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电子证据的提取、鉴定,还可利用区块链技术对消费记录、充值凭证等电子证据进行存证等,防止数据在流转过程中失真。二是积极引导消费者留存证据。《解释》第2条就民事纠纷中消费者起诉应当提供哪些初步证据作出规定,包括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如记名预付卡、预付式消费合同、充值记录、消费记录等。消费者作为被害群体在刑事案件证据收集过程中也具有重要作用。检察机关可联合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发布消费提示,通过媒体、网络平台等进行宣传,提醒消费者在预付充值时,务必要求商家提供详细的消费凭证,如充值记录、消费明细、服务协议等,并妥善保存;当遭遇诈骗等犯罪行为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提供相关线索。
预付式消费领域乱象的根治,需要刑事司法与社会治理的有机结合。检察机关可与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执法等长效机制,形成治理合力。一是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如检察机关针对本案暴露出的商户预付卡发行、经营风险防控、消费者权益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依法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书,助推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堵塞管理漏洞,推动相关企业规范经营。二是充分发挥以案释法作用。如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结后,及时发布典型案例、开展普法宣传,提升人民群众风险防范意识。


